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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24-12-26 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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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四川省成都市 電信
2017年6月29日,程某在某財險公司選購了一份雇主責任保險,這份保險的被保險人則是他聘用的兩名員工。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份保險的保障期內,常某作為跟車勞務人員,也被納入了保障范圍。
保險條款明確,若發生人身傷亡,每位員工的賠償限額高達20萬元。特別值得一提的是,保險備注欄的第七條明確指出,當車主擔任司機或跟車人員時,若遭遇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索賠事件,保險公司將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2017年8月25日,一場突如其來的交通事故打破了程某和常某(夫妻二人)的平靜生活。樊某駕駛的貨車與王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刮擦后,又撞上了程某駕駛的保險車輛。這場事故導致樊某不幸當場身亡,而程某和隨車的常某也受了傷,三輛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損壞。
經交警大隊認定,樊某負主要責任,而王某和程某則負次要責任。程某因此住院治療了43天,花費了醫療費12996.94元,他的傷情還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常某則住院治療了88天,醫療費用高達46872.1元。然而,當程某和常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卻遭遇了拒賠。
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程某并非被保險人,因此他的損失不應由該保險承擔;二是常某與程某是夫妻關系,不存在雇傭關系,所以常某也不是本保險的賠償對象。
程某是否屬于被保險人,保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程某所購買的雇主責任保險,其核心初衷是為了確保他所雇傭的員工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若不幸遭遇意外傷害或致殘,能夠獲得應有的經濟補償。從邏輯上講,程某作為投保人和雇主,為自己投保雇主責任險,意圖在自己受傷時獲得賠償,顯然是不合常理的,因為這違背了雇主責任險保護雇員的基本宗旨。
然而,該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部分明確規定,當車主程某作為司機或跟車人員時,若發生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索賠事件,保險公司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一特殊條款實際上將程某在駕駛或跟車期間也納入了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范疇,意味著在程某擔任司機角色并遭遇保險事故時,他將被視為本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有權獲得相應的賠償。
常某與程某是夫妻關系,不存在雇傭關系是否合理?
在當今社會,夫妻共同經營貨運業務已成為常態,然而保險公司卻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來否定常某作為隨車經營人員的身份。根據保險條款的清晰界定,“所聘用員工”是指那些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因接受被保險人支付的薪金或工資而提供勞務的人員。盡管常某與程某系夫妻關系且未簽訂正式的雇傭合同,但常某作為跟車提供實際勞務的一方,其行為與身份已經嚴格符合保單中關于“所聘用員工”的約定,這一事實不僅不容忽視,而且極具說服力。更為關鍵的是,保單中也并未將常某納入“所聘用員工”的除外責任范疇,這進一步強化了常某作為合法被保險人的地位。
退一步講,我國《民法典》第1192條關于雇主責任,即在提供勞務者因勞務活動受到損害時,法院會依據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勞務關系的真是存在,據此確定雇主的相應法律責任。跟車人員與車主之間實際存在事實上的是勞務關系,也應當被納入保險責任的范圍之內。
綜上分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向程某承擔程某和常某二人因案涉事故產生的雇主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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